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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分期付款須謹慎 合同解除要賠償
【案情】
2014年4月1日,趙先生與凱龍公司于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購買價格50萬元的某品牌工程汽車一輛,合同約定分20個月付清全款,每月支付2.5萬元。2014年4月至7月,趙先生共向該公司支付10萬元。2014年8月,該車降價,趙先生要求按新降價后的新價格付款,并停止付款。截止2014年12月,趙先生已拖欠12.5萬元。凱龍公司遂向哈爾濱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解除合同,收回汽車,要求趙先生支付車輛使用費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2.5萬元。
【仲裁庭意見】
合同價格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未經對方同意,不能擅自變更合同價款。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67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用”,本案中,趙先生拖欠金額已達應付款項的五分之一,凱龍公司的仲裁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裁決結果】
裁決解除《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合同》,趙先生向凱龍公司返還工程汽車,支付9個月的汽車使用費,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2.5萬元。
【哈仲提示】
分期付款交易存在合同期內商品價格變動的特點,因此,雙方都要慎重考慮交易風險,否則,雖然是分期付款合同,一經簽訂則不能擅自變更,不履行更要承擔法律責任。另外合同履行期長,對方的商業信用及履約能力也要給予足夠重視。
8、收款單位不一致 付款之前須謹慎
【案情】
2013年9月6日,王先生通過某房產經紀公司與趙女士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房產經紀公司代辦更名及銀行貸款,代辦費5,000.00元。當日,王先生在房產經紀公司通過刷POS機方式付款5,000.00元,但收款人不是房產經紀公司,而是某房地產公司。由于房屋買賣合同并未實際履行,王先生請求房產經紀公司退還代辦費5,000.00元。房產經紀公司以王先生實際付款給房地產公司,并不是房產經紀公司,拒絕返還代辦費5,000.00元。王先生向哈爾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房產經紀公司返還代辦費5,000.00元。
【仲裁庭意見】
王先生通過POS機付款,雖然名稱是房地產公司,不是房產經紀公司,但其刷卡地點在房產經紀公司。根據生活交易習慣,該POS機應當是房產經紀公司辦理或有權使用,應當認定王先生履行了付款義務。另外,仲裁庭要求房產經紀公司提供其公司賬戶2013年9月的銀行流水,房產經紀公司能夠提交而拒不提交,而以偷換概念的形式出具證明說未收到王先生的付款,應視為其賬戶已經收到王先生于2013年9月6日通過刷卡轉賬到其賬戶的代辦費用。
【審理結果】
裁決房產經紀公司返還王先生代辦費5,000.00元。
【哈仲提示】
付款人在付款時應認真核對收款人信息,盡量做到與合同名稱一致,如果出現不一致的情況,應當及時要求對方出具書面說明,并保存付款憑據,以防止對方否認收款事實,保護好自己的合法權益。